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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上市公司担保 的 法律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分析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合同在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创制了全新的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披露是担保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其确立了认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对上市公司的效果归属应当以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的原则。一方面,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必须基于公开披露的信息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包括“担
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
三、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丙公司(上市公司)为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事项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但未进行披露。
后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货款,甲公司向丙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此种情况下,因甲公司并没有审查丙公司就担保事项进行披露的情况,因此,丙公司可以据此抗辩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